陳水扁所為

 

國務機要費部份

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、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14條、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;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,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、馬永成、林德訓、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、偽造文書罪嫌部分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。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關係,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。

龍潭購地案部分

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。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、李界木、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。

洗錢案部分

被告陳水扁在96711日前之洗錢行為,請依967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,以連續犯論。在96711日後之洗錢行為,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,分別論處。

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,分論併罰。

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,皆依照憲法第48條規定宣誓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,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詞完全相左,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、偽造證據,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,冀求脫罪,毫無悔意。在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,極力撇清罪行,甚至推卸罪責予無奈配合之公務員,品行欠佳。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大,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,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作,危害非輕。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,非動用司法互助,無法追查,犯罪手段惡劣。 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中等子女私用,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,犯罪後之態度不佳,貴為總統之尊,非但無法為民表率,甚至貪瀆醜聞,流傳國際,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,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託之程度,依其宣誓誓詞,給予最嚴厲之制裁,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。

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「總統府(總統辦公室季獎勵)總統犒賞清冊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。前述貪污犯罪所得新臺幣14152395元,美金1198萬元,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。

吳淑珍部分

 

國務機要費部份

 

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、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14條、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;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,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、馬永成、林德訓、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、偽造文書罪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、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,並請依連續犯論處。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關係,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。

 

龍潭購地案部分

 

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。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,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銘哲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,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、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。

 

南港展覽館案部分

 

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。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,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,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、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吳淑珍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關係,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。

 

洗錢案部分

 

被告吳淑珍在9571日前之洗錢行為,係犯967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,並請以連續犯論。在9571日後之洗錢行為,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,分別論處。

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,分論併罰。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,理當輔佐總統,盡心國事,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,生活已甚富裕,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,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,巧取公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,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。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,追查困難,犯罪手段十分惡劣。復 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,貪得無厭,品行甚差。犯罪後不但否認犯行,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,犯罪後態度卑劣。其為搜刮財物,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,在官邸任意指揮政府官員,大肆干政,嚴重紊亂行政體制,並妄費公帑,犯罪所生危害重大,請審酌其毫無悔意,及因其個人貪婪成性,濫用權勢,敗壞官箴等情,予以從重量刑。 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。

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4152395元,美金14715500元,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。

陳致中、黃睿靚部份 

 

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。雖被告陳致中、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、吳淑珍,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,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,原得減輕其刑。惟審酌被告 陳致中、黃睿靚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,然迄未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,難認有何悔意,其利用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,惡性非輕,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,請從重量刑

被告吳景茂、陳俊英部份

 

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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